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939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93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最高以年息14.98%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按期繳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0,746元未依約清償
,其中本金135,051元、利息5,69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資料查詢、帳單內容查詢、帳務明細、繳
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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