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8號
原   告  彭志宏
被   告  林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林昆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上「林昆永」之印章為真正,惟被
告之支票簿均為被告兒子 林文元 在使用,訴外人 呂宜 紋會向
林文元借票使用,系爭支票係 呂宜紋 未經林文元同意之情況
下而盜用被告之支票簿及印章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1紙,被告對於系
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支票簿係其子林
文元在使用,系爭支票係呂宜紋未經林文元同意之情況下,
竊取盜用被告之支票簿及印章所簽發等語。經查,本院調閱
被告林昆永與其子林文元對訴外人呂宜紋提出竊盜及偽造文
書告訴之警詢調查筆錄,林文元於警詢中陳稱:106年2月26
日有人持支票來跟我討債,上面有我父親林昆永的印文,筆
跡是呂宜紋的,我比對支票簿發現存根聯及對方的收執聯票
號不同,才發現支票簿及印章遭竊,我們沒有同意呂宜紋開
立支票,遭竊的支票簿號碼是FA0000000(筆錄誤載為FA0000
000)~FA0000000,共計50張等語(詳本院卷第53、55頁)。
依被告之子林文元前揭所稱,遭訴外人呂宜紋竊取並擅自開
立之支票號碼,範圍應在FA0000000至FA0000000之50張支票

㈡然而,本院比對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債權人 林順昌 對被告
林昆永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被告林昆永
於該案審理中則自承:我把「整本支票簿」及印鑑章都交給
呂宜紋,前幾張支票是我簽發的,也都有兌現,後來呂宜說
太麻煩,向我借整本支票,所以我就把「整本支票」及印鑑
章都交給呂宜紋去簽發支票等語;復參酌另案債權人 賴文孝
對被告林昆永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被告
林昆永於該案審理中則自承:票是我的,呂宜紋要擴廠,跟
我借支票,我把「整本支票」借給他,印章也借給他等語,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69、878號給付票款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96至107、123至137頁)。
㈢是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之【整本支票簿】
及印章,皆由被告林昆永交給呂宜紋所簽發之事實,迭據被
告林昆永於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69、878號給付票款事件
自承在卷,則FA0000000至FA0000000共計50張之整本支票簿
,全係被告林昆永同意授權訴外人呂宜紋所簽發乙情,洵予
認定。故被告林昆永於屢遭債權人持票索取給付票款後,嗣
後與其子林文元改稱FA0000000至FA0000000之50張整本支票
簿遭訴外人呂宜紋竊取並擅自開立支票云云,係卸責脫免之
詞,要無可採。被告林昆永有同意授權訴外人呂宜紋使用簽
發FA0000000至FA0000000共計50張整本支票簿乙節,洵可認
定。
㈣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因此,被告既同意授權訴外人呂宜紋使用簽發支票,
自應就此負發票人之責任,不論被告與訴外人呂宜紋間內部
有何約定,被告亦無從執此事由對抗不知情之執票人即本件
原告。是以,被告既授權訴外人呂宜紋使用簽發支票,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30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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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提示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
│105.11.22│新臺幣30萬元│呂宜紋│105.11.22│新港鄉農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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