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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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松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高文雄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松、高文雄係兄弟關係,告訴人 余秀美 則為被告高文雄之前妻。被告高文松於民國105年3月
6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余秀美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余秀美,致告訴人余秀美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高文雄見狀上前與被告高文松理論,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高文松受有後頸部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腕挫傷與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被告高文雄則受有腦震盪、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文松、高文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秀美告訴被告高文松傷害、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互相撤回本件告訴,而告訴人余秀美因與被告高文松達成和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高文松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42、8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