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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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蔣文邦 上列債權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大翔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申補報債權,聲請本院列計該債權於本件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監督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倘對債權表聲明異議,須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倘逾期未異議,該債權表即視為確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大翔尚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44,679元,請求增列上開債權金額,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5年11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倘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一紙附卷可參,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陳報債權,已逾期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依前開之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然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故僅准列計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235,000元。至於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申補報債權超逾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之部分,不論漏未陳報債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如債權人未申報、補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前開條例第73條主張權利,不得於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請求本院列計該債權於債權表,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請求本院列計該債權於債權表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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