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振亮係詮祥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花蓮縣○○鄉○○路○段(臺11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平和三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許雅玲 騎乘PA8-826號重型機車沿平和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振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向前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遂與告訴人許雅玲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許雅玲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右側下眼皮撕裂傷等傷害等語,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