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花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邱紹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5000358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紹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紹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旁,各置放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共計2把)而攜帶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邱紹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開山刀照片共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扣案之開山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2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身全長約60公分,一邊開鋒(刀刃具銳利度),另一邊呈鋸齒狀,具殺傷力,有扣案開山刀照片1紙在卷可憑,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然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自具有殺傷力無疑;又酌以受移送人係於凌晨3時許,駕車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開山刀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該開山刀又係置放在駕駛座旁之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故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開山刀,可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開山刀之數量、攜帶動機、目的、手段、查獲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開山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且為其違反上揭規定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違反上揭規定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險、扣案物之價值等情,認沒入扣案開山刀
2把,對於被移送人之財產剝奪尚無悖於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違反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