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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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曈妍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曈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曈妍與 李月雲 為鄰居,賴曈妍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李月雲則居住在同巷弄3號2樓。
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賴曈妍因不滿李月雲之配偶 陳清德 勸導其友人勿在其租屋處前之紅線處停車,乃至李月雲住處理論,並持手機欲拍攝蒐證。嗣因賴曈妍對李月雲稱「 歐巴桑 」、「來拍那個歐巴桑」等語,李月雲心有不悅而出手將賴曈妍手持之手機撥落,賴曈妍見狀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月雲頭部左側靠近耳朵部位,使之受有頭頸部鈍挫傷。
二、案經李月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被告雖就李月雲、 陳映婷 之警詢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但本院並未援引此部分陳述內容作為證據,自無贅論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曈妍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李月雲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用手撥掉我的手機,是告訴人打我;當時錄影內容均未拍攝到我打人的畫面,且在場人 賴語樂陳劭楓 均證稱我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更何況當時我左手抱小狗,右手持手機,告訴人撥落我的手機後,正常反應應是撿拾手機,斷無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證稱:103年11月15日忽然有人按我家門鈴,我去開
門發現一群人堵在門口,被告問我為何不能將車停在門口,我表示我先生應該是好意,因為那邊是紅線,上週才有人被開紅單,被告不接受,質問我為何朋友不能停門口,後來我先生出來,被告拿手機要拍我,我將她的手機撥開,被告就用手打我的頭;當天我在家看電視,有人按住電鈴不放,我就出去開門,看到被告跟一群人圍著我家門口,說有位先生跟被告他們說門口不能停車,被告質問為何自己家門口不能停車,說是一位開計程車的人說的,應該是我先生,我就解釋說我先生應該是好意,因為門口是紅線,怕會開單,可是被告還是一直咄咄逼人的質問我,後來我先生從廁所出來,就發生衝突;發生衝突時,被告拿著手機對著我的臉拍,我也很生氣,我就用手把被告的手機撥開,之後被告就用他的手往我左側靠近耳朵的上方部位打下去等語(偵查卷第44至47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女陳映婷證稱:
我看到被告本來拿手機在跟我講話,後來走向我母親,我母親不給他拍,有先撥被告手上的手機,手機有沒有掉落不確定,然後被告就用手撥我母親的頭,哪隻手沒有印象,我母親要倒的時候,我就走過去,站在母親跟被告中間,之後就換我父親在跟阿伯吵架等語(原審卷第7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旋於當日晚間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頸部鈍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偵查卷第13頁),經核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即頭部左側靠近耳朵的上方部位相符。
㈡經勘驗案發過程之錄影畫面:
⒈告訴人提供部分
00:00:00至00:01:29被告持手機走向告訴人並稱「來拍那個歐巴桑」。
00:01:30至00:01:32被告:「歐巴桑、歐巴桑」。
00:01:34至00:01:38賴語樂:「ㄟㄟㄟ,幹什麼,膽小,你媽先動手的耶。是你媽先動手的耶」。
00:01:39陳映婷:「他沒有打你的人啊」⒉被告提供部分
00:01:06至00:01:17被告:「來看看這個歐巴桑。他超跩的」。
告訴人:「歐巴桑,可以,歐巴桑」(語畢即以右手拍打拍攝中之手機,攝影畫面因手機遭拍落而呈旋轉狀。且有掉落之聲音)。
賴語樂:「ㄟㄟㄟ,幹什麼,啥洨(台語),你媽先動手的耶。是你媽先動手的耶」。
⒊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至70頁),其中
賴語樂出言「啥洨(台語)」,而非「膽小」,業經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7頁),前揭1部分之勘驗結果記載為「膽小」,尚有誤會。依勘驗結果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確有以手拍落被告之手機。監視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畫面,惟告訴人提供之監視畫面1分34秒時,賴語樂先稱:「你媽先動手的、你媽先動手的」,嗣於1分39秒時,陳映婷在發生手機拍落爭執後即稱:「他沒有打你的人」。倘被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賴語樂不需先解釋何人先動手,而陳映婷在聽聞前揭話語立即反應稱:「他沒有打你的人」,益徵陳映婷親眼看見被告動手之舉,立即回稱告訴人並未打被告,則被告因手機遭告訴人拍落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為反擊,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用手撥掉我的手機,是告訴人打我,
我當時手上有抱小狗不可能毆打告訴人,正常反應是撿拾手機云云。然被告之手機已遭告訴人以手揮落,自有可能一手抱著小狗,一手攻擊告訴人。賴語樂、陳劭楓雖證稱其等當日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毆打被告云云(原審卷第75至80頁)。惟賴語樂證稱:當日告訴人僅攻擊被告一下,是一個動作揮拳及撥落被告手機等語,與被告供稱:當日告訴人打掉我手機,又緊急對我揮拳之情不合,自難信實。陳劭楓雖堅稱並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但亦自承當時光線昏暗,被告是背對自己(原審卷第79、80頁),尚難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於審理時當庭具狀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友人 曾柏林蔡欣翰 ,擬證明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前於原審聲請傳喚在場親友賴語樂、陳劭楓、曾柏林、蔡欣翰等人作證,嗣經賴語樂、陳劭楓到庭作證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聲明捨棄其他證據調查(原審卷第80頁背面),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原已捨棄之證人到庭,本於待證事項完全相同,且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再次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擬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左手確實抱有小狗。然此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誤,爰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鈍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同涉犯傷害罪云云。惟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朝左側靠近耳朵上分部位毆打一下後,整個人跌坐在地,右手當時有碰到地等語(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其中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部分,固與陳映婷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頁背面)。但陳映婷證稱:「(你媽當天有倒地嗎?)沒有」、「我媽沒有倒,就是跌出來的動作而已」等語(原審卷第74頁),明顯與被告自稱其有跌坐在地之情不符。則告訴人究竟有無跌坐在地?容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道右手鈍挫傷與其遭被告毆打間有無因果關係,當時頭部左半部、左手都麻掉、冰冷等語(偵查卷第45頁),告訴人之右手鈍挫傷亦不能排除是告訴人徒手撥落被告手機時所受之傷。復以被告否認此部分之傷害行為,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賴語樂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左手抱著小狗(原審卷第76頁),迺原判決以賴語樂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抱有小狗,認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原判決第5頁),自有證據採擇之失當;㈡依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至為合理,前揭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受此傷害。原判決竟以告訴人並未指出「頸部」傷勢如何而來,此部分傷勢難以遽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不予認定為被告傷害犯罪行為之結果云云,亦有失出;㈢告訴人所受「右手鈍挫傷」不能證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原判決未予究明,同認屬被告造成之傷害,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均經指摘如前,雖無理由,但指摘前述㈠、㈢部分證據取捨失當,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㈡所示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糾集友人向告訴人及其家人理論,先行出言「歐巴桑」尋釁告訴人於先,見其手機遭告訴人撥落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不足取;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慮其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同有撥落被告手機之挑撥行徑,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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