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 黃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被上訴人 楊錦峰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溫 方瑜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方嘉萱 ,分別為夫妻關係。 溫方瑜 於民國100年4月18日進入捷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同事即被上訴人明知溫方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頻繁通訊往來,並為曖昧、調情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社交行為,已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伊之身分法益。又方嘉萱就此起訴請求溫方瑜賠償損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45號判決溫方瑜應給付方嘉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惟兩造之職位、薪資及資力,均明顯高於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加計自103年12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夫妻與上訴人夫妻原均居住於市區路之社區,伊與溫方瑜因同事關係,工作上須相互支援,日久而有親暱及曖昧之言語,惟並未逾矩,且伊曾向方嘉萱及上訴人道歉,並表示不再有任何不必要之瓜葛,而與妻小遷居市區路租屋處。伊除需負擔每月租金外,仍須繼續繳納工建路房屋之貸款,經濟壓力沈重,伊已因此事件受到極大之教訓及懲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伊之配偶溫方瑜間發生曖昧情事,已侵害伊之身分法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溫方瑜於98年11月23日結婚;被上訴人則與方嘉萱
於98年7月13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23頁)。又方嘉萱曾對被上訴人及溫方瑜提起妨害家庭及婚姻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505號、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溫方瑜有發生性行為。惟溫方瑜於100年4月18日進入捷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與被上訴人成為同事,2人曾於101年6月間共同前往新加坡出差,溫方瑜之MSN暱稱為ace,Skype暱稱為pinkgirl、alicewen;被上訴人之MSN暱稱為jimmy,Skype暱稱為jimmyyang,被上訴人對溫方瑜傳送「為了一千個吻,我們交往吧」、「人家早上…上面的身體…碰到你上面的身體了。有肌膚之親了」、「這兩天多親你一下,不然下禮拜,你防守變成進攻,那我就不妙了」、「我就跟你說了…我想要你陪我嘛,不管當下我在做什麼,我就想要你陪我」、「我是很愛你,不是愛你而已」、「(誰滋潤你的舌頭)你。就是你」等內容;溫方瑜則對被上訴人傳送「你甲○○願意為了可愛的方瑜照顧她愛她保護她關心她不管生病或是難過都要陪伴她度過…尤其…在3月14日這天還有1000個吻這麼好的條件交易下認真的答應跟溫方瑜交往嗎?」、「那你也是天性喜歡脫別人內衣嗎?」「那很開心耶可以一整天跟你獨處」、「我就跟你說了…我想要你陪我嘛」、「不管當下我在做什麼…我就想要你陪我」、「我不確定我可不可以告訴你…我常常想到你…也很多次因為你我也會拒絕別人…當我很想要很想要只跟你的時候」、「你這樣說…我是真的很喜歡檢查你的身體的」、「抱抱我想睡覺了」、「我才愛你」、「沒關係你知道我愛你就好」等內容,2人並互傳腿部及嘟嘴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溫方瑜之互動顯逾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絕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情誼,其親暱程度實屬相當曖昧,猶如熱戀中之男女朋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上訴人與溫方瑜有如上所述之親暱曖昧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足以破壞上訴人與溫方瑜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對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尤以上訴人與溫方瑜結婚僅4年餘,即發生被上訴人與溫方瑜不當交往情事,自屬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輔仁大學畢業,擔任怡康軟體公司業務專案經理,月薪逾16萬元,101年度薪資203萬2,874元、102年度薪資239萬1,036元、103年度所得(含薪資、存款利息及股利)共205萬8,9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2010年份TOYOTA廠牌2362CC)及投資,合計財產總額202萬7,48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則為多倫多大學畢業,現擔任捷萌公司產品經理,月薪約5萬6,330元,103年度薪資所得83萬5,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224萬1,500元,每月需攤還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本息5萬餘元,有薪資單、名片、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與溫方瑜有如上所述曖昧親密之情,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3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與溫方瑜發生上開曖昧行為,自已造成身為丈夫之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縱認上訴人嗣對於溫方瑜盡棄前嫌,亦難認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另案判決固僅判命溫方瑜應賠償方嘉萱10萬元本息,然其2人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均核與本件當事人有所不同,尤以無論加害人或被害人之資力、經濟能力均低於本件當事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自難比附援引另案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痛苦已有減緩,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損害,本件賠償金額應與另案判決認定相同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加計自103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38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郁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