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明英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胡明英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復為消債條例第69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法院就更生程序尚未為裁定,惟於前置協商期間即接獲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命令,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029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杜聲請人可處分財產因強制執行而減少,造成聲請人之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更生聲請卷宗(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審核屬實,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為保障各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如聲請人得以更生重建,確保將來更生程序順利進行,認於更生聲請為裁定前,應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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