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丙○○
甲○○乙○○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相對人 鄭潤祥李孝盛 破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李孝盛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98年度破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對本院98年5月15日所為98年度破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復於98年6月16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