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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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其子乙○○、侄子丁○○(乙○○、丁○○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及其親人 蔡明坤 、蔡恬沁等人於95年8月8日晚間,前往甲○○所經營而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888聯誼會」聚餐,旋於同日22時許,渠等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不要找丁○○及乙○○等二人,否則他二人很兇,會繼續來砸店」之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僅有勸架,並未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明確指訴:當時丙○○等一行五男三女共八人,至我所經營之88
8聯誼會;其中同行之三名年輕男子,不分青紅皂白,持滅火器站在我店門口向外噴灑,當時我店內服務生發現,便告知我,我便至外處查看、經確認後,就向其中綽號 老二 之男子詢問,為何要持滅火器噴灑,其中同行綽號 家忠 (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便語氣不爽向我道稱:妳憑什麼懷疑是我們所為,我當時回應:我並非懷疑是你們所為,我只是想請教,是否有看見為何人所做,該綽號家忠(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更為不爽,以生氣之語氣道稱:我是竹聯幫份子,且只是來消費,為何只問我們,我再回應稱:店外遭人以滅火器噴灑,我當然要問,於是該綽號家忠(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便入內將其中之桌子掀舉起,再將我重摔至地上,我當時頻頻哀號,他不但不理,更以腳踢我左大腿,致我左大腿骨折。後又與另同行(年籍不詳)之兩名年輕男子,持酒瓶及用手腳將我店內財物毀損,其他人含丙○○等人在旁觀看。期間綽號家忠(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曾至櫃檯以恐嚇之語氣叫我拿錢給他(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揚言稱:若不從,要讓我無法在該處作生意,且稱:今日之事到此為止,千萬不要找我報仇,否則只要妳開店,就會找人砸店,使我生生恐懼,我向其道稱:我每日生意所得,加起來亦無法給付予你。當該一行人離去時,丙○○又返回向我道稱:千萬不要找他們,因為你無法與他們相爭等詞(見偵查卷第13、14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就說他是竹聯家忠,要我拿錢給他圍事十萬,說如果我不給錢,從今天起我的店不用開了,還說我只要開店他們就要砸店,我很害怕,之後丁○○及乙○○把客人趕走,丁○○及乙○○就開始拿店裡的東西如酒瓶之類的砸店,丙○○及蔡明坤則在一旁觀看,我請他們不要砸,他們還是照砸,丁○○就拉我頭髮,並且拉住我頭髮把我舉起往下摔,所以我就摔到地上,我的左腳就斷了,丁○○還用腳踢我,接下來丁○○及乙○○又繼續砸店,砸完之後,要臨走之前,丙○○還跟我說,不要找丁○○及乙○○,否則這兩個人很兇,會繼續來砸,不讓我開店,我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72、73頁),而告訴人確因 蔡明忠 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且其所經營之888聯誼會,當時亦遭蔡明忠、乙○○共同毀損店內物品等情,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而乙○○就其被訴之毀損罪,丁○○就其被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及傷害罪,均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之判決等情,有本院98年4月23日、98年5月21日9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97至98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查告訴人確因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言語,致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丙○○恣意恐嚇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於95年8月8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