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乙○○
甲○○丙○○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 李孝盛 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對本院98年5月15日所為98年度破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