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破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75年度破更字第13號抗告人甲○○
乙○○兼上二人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 李孝盛 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及95年07月24日本院所為之75年度破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及95年07月24日所為75年度破更字第13號之裁定,已分別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0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