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16,222元,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週年利率3%,每月10日以9,9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於協商成立後其遭和宜食品有限公司裁員後,收入不穩,不得以誨諾,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而依聲請人主張其97年6月失業,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家庭手工月入約1千至1千
5百元,另於下午3點到7點兼職於麵店外送,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清償協商金額後之剩餘,已不足供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其尚需扶養次女 張溏芸 。參酌其協商成立後清償能力確有降低等情,勘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等情,應屬真實。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