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籠
鍾保壽李勝賢蔡阿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保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勝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阿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籠、鍾保壽、李勝賢、蔡阿明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與北安橋下之溪頂里、溪東里活動中心前之公共場所,以玩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4顆象棋,「自摸」者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放槍」者則自行給付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海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莊籠為00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均有相當年紀、前均無因犯賭博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莊籠、蔡阿明均為國小學歷、被告鍾保壽為高中學歷、被告李勝賢為國中學歷)、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賭博時間非長、賭博金額非高、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象棋,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乃在賭檯處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鍾保壽、李勝賢、蔡阿明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鍾保壽、李勝賢、蔡阿明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備註│├──┼─────┼───────────┤│一│象棋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二│現金590元│在賭檯之財物│├──┼─────┼───────────┤│三│現金20元│被告鍾保壽在派出所提出│├──┼─────┼───────────┤│四│現金60元│被告李勝賢在派出所提出│├──┼─────┼───────────┤│五│現金10元│被告蔡阿明在現場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