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金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金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經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12罪外,另有犯他罪(7件甲種指揮書)確定在案。上開他罪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檢察官僅就本案原審附表之罪聲請定刑,而未及全部之罪,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重新合併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請外,縱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僅為依法定應執行刑範圍之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以為救濟。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等12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3至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3月14日出具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1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7月+2月+6月+3月+3月+3月+4月+6月+5月+2月+3月=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1年3月,附表編號4至9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附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
7月之加計總和(即1年3月+1年8月+7月=3年6月)。原審法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9所示1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其尚有另犯他罪經判刑確定而未經與上開附表所示12罪一起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所稱之上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法院本無從併予審酌。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渠其他所犯之罪尚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且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對渠較為有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柏宏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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