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憲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922-
LY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4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1年至10
4年間,其先後4度因酒駕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91年交簡955號)、緩起訴(101年速偵557號,102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有期徒刑4月(103年交簡1581號)、有期徒刑6月(
104年交簡1966號)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可憑,本件係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是否符合刑法第89條酗酒成癮應為禁戒處分,經本院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1.本案欲鑑定之「酗酒成癮」(即「酒癮」)之概念,台灣精神醫學界自2014年起全面使用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酗酒成癮」(即「酒癮」)應適用於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UseDisorder)」之診斷。2.綜合以上評估, 吳員 雖否認有於過去有耐受性、酒精成斷等生理依賴的現象,但吳員過去多年頻繁飲酒,難以戒除飲酒,也難以控制飲酒量(比預期喝更多的酒),花許多時間在飲酒相關活動(包括飲酒、醉酒後的恢復等),因醉酒而影響其工作出席,明知酒精會危害其身體健康、安全及衍生相關法律問題卻持續飲酒,故吳員過去長時間(包括106年12月案發時)應已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本案發生後,由於吳員及其大女兒均表示,吳員飲酒次數大幅減少,近七個月來飲酒兩、三次,均未喝醉,目前應符合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狀態。3.(略)4.針對吳員中長期之飲酒再犯之預防,可考慮提供精神醫療資源協助,進一步接受戒酒相關心理治療,並納入家屬學習如何扮演適當監督協助角色,以進行系統性介入,方較有可能有效修正其長期酒駕模式,建立合法之適應性行為。考慮效果與資源,建議暫不需要短期隔離(如住院)及藥物治療之戒治,可安排刑後於社區接受減酒害輔導處遇,如衛生局或醫院減酒害酒團體或個別輔導,協助追蹤並維持避免再犯,並降低飲酒對本身、家庭及社會之傷害與不良影響。】,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107年8月10日高總精字第1071100145號書函暨所附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0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資料,綜合評估,雖符合酗酒成癮要件,惟其日後是否有再犯之虞,則建議暫不需要短期隔離(如住院)及藥物治療之戒治,可安排刑後於社區接受減酒害輔導處遇即可。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表現,尚難認其有再犯之虞,而需施以禁戒之必要。原審認被告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已另有
3次為警查獲紀錄,其多次酒後駕車遭科刑罰,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鑑定報告所載,於本案發生後,其飲酒次數已大幅減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及其健康、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