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梁雋傑 被上訴人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梁雋傑(下稱上訴人)陳述略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梁雋霖(下稱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上訴並補充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自得援引刑事卷證資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陳稱:被上訴人並無被訴之毀損等犯行,是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求為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毀損等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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