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芍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芍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芍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5時46分許,在 沈郁斈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優品娃娃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沈郁斈管領之紙箱5個得手後離去。嗣因沈郁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郁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楊芍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郁斈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優品娃娃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
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足供參考(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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