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國璋選任辯護人黃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7號、108年度偵字第8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即甲○○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張○○及劉○○。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7號卷第122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06頁至第209頁),核與證人林○○、郭○○、張○○及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87號卷第127至137頁、第179至180頁、第187至197頁、第231至232頁、第263至264頁、第269至276頁、第283至285頁,偵字第890號卷第165至177頁),並有苗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及蒐證相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87號卷第37至3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及郭○○,且各次販賣均有收取對價,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販賣時有賺一點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數量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2頁),堪認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第4條第2項規定將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因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詳後述),故修正後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但因修正後之第4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節,業如前述,故本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更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前揭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則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即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於同一時間、地點轉讓禁藥予張○○及劉○○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2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該2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及劉○○之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而非裁判上一罪,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6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並甫於107年2月間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年12月間或108年1月間,再犯本案各該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絕毒品,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7月1日南警偵字第108001485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108年7月3日憲隊苗栗字第1080000304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第77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字第787號卷第122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06頁至第20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
八、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此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之3年7月有期徒刑,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於107年11、12月間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2人,尚非偶然單一販賣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已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均依新法規定處理,行為人不論於修法前後,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自得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亦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3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4月某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又本案係於108年6月17日(即前開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1日 苗檢鑫明 108年偵787字第108001329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係「108年1月15日23時至同月16日凌晨0時」,已在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丙、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及劉○○,因而助長禁藥流通氾濫,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另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其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再審諸被告就上開各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並已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等值之現金繳由原審扣押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飼料業,家中尚有太太和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2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扣案物沒收之理由及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相關減刑規定及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撤銷改判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壹、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等規定,應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依法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量刑,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其所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亦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其依據,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本院參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轉讓、販賣之對象均分別為2人,其犯罪情節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相近,造成危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前述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示懲儆。
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壹、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價金共2,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願繳回,與犯罪所得等值之現金2,500元並非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不得逕就之宣告沒收,然為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時,得裁量就此部分被告已自行提供查扣之款項逕予執行,附此敘明。
貳、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該卡所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除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各該購毒者所用外,亦供其聯絡轉讓禁藥對象之劉○○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陳無訛(見偵字第787號卷第66頁,原審訴緝字卷第80頁),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及夾鏈袋4包均為 黃宗琳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情節│├───────┼─────┼─────┼─────────────┤│張○○、劉○○│107年12月│苗栗縣○○│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21日15時許│鎮○○里○│0000號與劉○○使用之行動電││││○路0000號│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見面│││││後,因張○○亦在場,甲○○│││││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同時無│││││償提供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劉○○施用1次│││││。│└───────┴─────┴─────┴─────────────┘【附表二】┌──┬────┬─────┬─────┬─────────────┐│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幣別均為新臺幣)│├──┼────┼─────┼─────┼─────────────┤│1│林○○│107年11月│苗栗縣○○│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27日17時許│鎮○○里○│0000號與林○○使用之行動電│││││○路0000號│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見面││││││後,由甲○○向林○○收取50││││││0元,並交付相當於1,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2│郭○○│107年12月│同上│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21日14時許││0000號與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見面││││││後,由甲○○向郭○○收取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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