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明(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展明因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業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5號被告林展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月16日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 袁聖宗 所有之啤酒箱3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月17日17時54分許,無故侵入 蔡永村 位於臺南市○市
區○○路000巷00號住宅,徒手竊取蔡永村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袁聖宗、蔡永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聖宗、蔡永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聖宗、蔡永村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