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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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彥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藉由UT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浮沈」之成年男子,而參與綽號「浮沈」等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浮沈」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至臺中市各處便利商店領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並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或測試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甲○○遂與「浮沈」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不詳已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之犯意聯絡,甲○○使用插放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由「浮沈」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並提供之工作手機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上開門號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均已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依「浮沈」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珈學 。林珈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接續以電話或網路LINE與乙○○通訊,佯稱其為乙○○之友人 吳敏男 (起訴書誤載為吳敏學),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9萬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乙○○另匯款5萬元至臺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熊墨揚 之帳戶而非由甲○○擔任車手提款之部分,尚乏證據足認甲○○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行騙進度後,旋即通知甲○○,由甲○○持上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12時49分及12時5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居○街○○號之OK便利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得手。旋為巡邏員警發覺甲○○在上開自動櫃員機前持續領款,且未清點即置入褲子口袋內,復不斷手持前開行動電話通訊及傳輸資料而形跡可疑,乃上前加以盤查,甲○○先向警方謊稱其係幫老闆「 林珈富 」(譯音)領款,惟經員警查看前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提款卡背面之署名為「林珈學」(非「林珈富」),且依甲○○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內容,對話多為上級交辦下級任務及提款後之翻拍收據照片,據此警方乃合理懷疑甲○○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查獲,並經甲○○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起獲甲○○所提領之現金14萬元(含員警要求提領之8萬元)、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戶名: 黃姿文 )、其領取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1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等物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指未違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更審程序到庭陳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5頁,此僅為加重詐欺犯行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7至61頁、第65至75頁、第77頁、第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101至113頁)、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交貨便服務單影本、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5至125頁、第129至145頁)、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87至189頁)等在卷可憑,復有前揭現金14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1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可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贓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組織者,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所參與者即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多次接續提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餘「浮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上開二罪應成立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㈠未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逕敘明被告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有未洽。㈡前開扣案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及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既分屬林珈學、黃姿文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且僅由林珈學「出租」(非出賣)予「浮沈」所屬詐欺集團(參見林珈學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見本院上訴卷第47至51頁),亦無證據足認黃姿文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而交付前開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之積極事證,依法自不得於非屬所有權人、亦難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竟誤就前開扣案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等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及縱使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提領告訴人乙○○所匯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為告訴人乙○○之友人,向告訴人乙○○借款之方式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乙○○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誠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具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由被告自行申請,供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成員聯繫所用之物,被告對上開行動電話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4萬元係由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此屬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此筆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且目前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上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卷第188頁),可見告訴人匯款19萬元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198元,足認被告所提領並扣案之14萬元,均為告訴人所匯款項,而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告訴人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㈢前開扣案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
本,及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既分屬林珈學、黃姿文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且僅由林珈學「出租」(非出賣)予「浮沈」所屬詐欺集團(參見林珈學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亦無證據足認黃姿文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而交付前開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之積極事證,依法自不得於非屬所有權人、亦難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之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1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
張,並非直接因犯罪所生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雖亦與該集團成員共犯本件詐欺犯罪,然被告僅擔任聽從上級成員指示,領取受騙被害人匯入該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款項,非居重要地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短暫,是其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於本件詐欺犯罪中,負責領取贓款,隨即被警方查獲,並將其所領取之贓款扣案,故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難認其恃詐欺犯罪所得為日常生活之重要資源,自無常業性犯罪可言。再衡酌被告供稱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告平素非屬遊蕩、懶惰成習之輩。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自有期待可能性。本院因而認被告因本案之相當科刑,已足教化矯治其行為之危險性,促其心生警惕,檢束前非,預防再犯,而無再採取其他措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浮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前之某日,接獲「浮沈」之通知,前往臺中市某處領取裝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之金融卡包裹,並持該金融卡提領15萬元(該金融卡經被告丟棄,被害人、該金融卡之人頭帳戶均不詳),被告再依「浮沈」指示,將15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經「浮沈」派人收取15萬元後,並將被告之報酬2000元放置在該處,再通知被告前往收取報酬;2、被告食髓知味,承前開犯意,而為上揭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上開1、2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犯同法第2條第3款)之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嫌,至前開1所示部分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初某日,接獲「浮沈」之通知後,前往臺中市某處統一超商領取裝有不詳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持該金融卡提領15萬元,再依「浮沈」之指示,將15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仁街口附近之臺中公園外圍人行道電線桿與花圃間,由「浮沈」派人收取後,將被告之報酬2000元放置在該處,再通知被告前往收取等情(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160至161頁)。惟查,被告所供上情,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等情,更無任何關於上開帳戶提領明細資料可為稽考,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有何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存在,除被告之單一自白,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甲○○、『浮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等語,然並未說明被告何等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例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或將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之洗錢行為。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即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件被告固有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詳款項並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或提領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前者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係詐欺所得款項,後者被告則係基於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犯行,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3款)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日提
領15萬元部分,尚難認定有何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存在,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或第3款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承同一犯意所為,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該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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