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賢忠
邱胤銓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元亨 指定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景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景翔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景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何景翔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邱賢忠因 吳秉宏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賭債,經索討無著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邀集其胞弟邱胤銓、友人何景翔及黃元亨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竹籤串燒店商討如何討債,適吳秉宏提前打電話給邱賢忠邀約談判上開賭債之事(原先2人約定同年月4日談判)。其後4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元亨電話聯絡 高嘉一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到場,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高嘉一駕駛甲車搭載邱賢忠及黃元亨,何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 何洪春梅 ,下稱乙車)搭載邱胤銓,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由 林麗霞 經營之地下賭場與吳秉宏談判,途中邱賢忠告知高嘉一此行之目的,高嘉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與 渠等 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抵達上址後,邱賢忠及黃元亨先進入屋內與吳秉宏談判,高嘉一則駕車於屋外等候,隨後何景翔、 邱胤詮 抵達,黃元亨復下樓與之會合,何景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持其10多年前所購得而藏置在乙車駕駛座下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1顆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黃元亨則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再度進入屋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黃元亨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稱:「當我們的槍是假的嗎?」,並朝吳秉宏之手機開槍,子彈彈跳後擦傷吳秉宏友人 屈才甯 之右手臂(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未據告訴),邱賢忠及邱胤銓則持棒球棍毆打吳秉宏,何景翔持槍在旁,致吳秉宏受有右手手部第四掌骨骨折、頭部、額部、右手腕、右肘、背部等多處挫傷等傷害。邱賢忠、邱胤銓、何景翔及黃元亨欲強行擄走吳秉宏,吳秉宏奮力抵抗,此際吳秉宏之友人 曾子峰 恰進入屋內2樓,見狀上前攔阻,邱賢忠、邱胤銓、黃元亨、何景翔等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曾子峰扭打,致曾子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並於吳秉宏之友人欲搶走何景翔之手槍之際,因擦槍走火,誤射擊曾子峰之大腿,致曾子峰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由邱賢忠、黃元亨共同壓制吳秉宏上高嘉一駕駛之甲車後,何景翔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另駕駛乙車搭載邱胤銓至不詳處所丟棄改造手槍。高嘉一則同時駕駛甲車,搭載邱賢忠、吳秉宏及黃元亨往吳秉宏之住處行駛。在車上邱賢忠及黃元亨逼迫吳秉宏清償賭債,吳秉宏不得已,乃電話連絡其妻王○蓁準備現金。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車駛至臺中市○○路與河南路490巷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吳秉宏之妻王○蓁將110萬元之現金放在甲車副駕駛座上,邱賢忠始將吳秉宏釋放。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分別於108年11月7日拘提邱賢忠及邱胤銓到案,及於108年11月8日拘提黃元亨及高嘉一到案,並扣得鋁製球棒6支、空氣手槍1支、短袖上衣1件、長褲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宏委由 陳薇 律師、曾子峰委由 周復興 律師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賢忠、黃元亨、邱胤詮、何景翔(下稱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法院訴字3號卷二第15、179、325至326頁,原審法院訴字第986號卷第70、234頁,本院11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育鎧、朱堯章、 陳柏霖 、屈才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即證人邱賢忠、黃元亨、何景翔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秉宏及曾子峰之傷害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曾子峰於
108年11月1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88012782號函、臺中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黃元亨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空氣槍1枝)、告訴人吳秉宏於108年11月11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14845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局108年12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95106號鑑定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6110號函、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615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何景翔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
第8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何景翔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被告何景翔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何景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何景翔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至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傷害告訴人吳秉宏部分,應認係渠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故核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曾子峰)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吳秉宏)。被告何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上對曾子峰)、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吳秉宏)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景翔持槍朝曾子峰之大腿射擊,致告訴人曾子峰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曾子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定當時沒有人拿著槍對著我開槍,我是事後屋主阿姨告知,始知中槍等語(見原審訴字3號卷二第61至62頁),足見當時被告何景翔並無故意朝告訴人曾子峰射擊,其辯稱係擦槍走火致誤射擊告訴人曾子峰乙節,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景翔持槍枝敲打告訴人吳秉宏頭部致槍枝擦槍走火乙節,然告訴人吳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頭有被槍托打到,但沒有造成槍枝走火等語(見原審訴字3號卷二第37頁),是以事實自應予更正如上事實欄所載,則被告何景翔持槍與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等
3人於共同傷害曾子峰之過程中,同時有誤為射擊致告訴人曾子峰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乙節,應係涉同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此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依被告何景翔之舉止、社會通念,應與前揭其傷害曾子峰部分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審理,並從一重之前揭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4人與高嘉一就剝奪他人(吳秉宏)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傷害曾子峰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景翔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罪。
㈤行為人持有槍、彈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
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被告何景翔於本案發生前10多年,即取得上開槍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本案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始予使用,則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應係犯意各別之行為,是被告何景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傷害罪等
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等犯行,亦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㈠被告邱賢忠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邱胤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何景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邱賢忠、邱胤銓、何景翔等人前均有犯罪紀錄,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渠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等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等以上故意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何景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景翔於上開時、地,另持所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持上開槍枝敲擊吳秉宏之頭部,造成槍枝走火,致吳秉宏受傷,因認被告何景翔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經查本案被告何景翔僅持槍與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等3
人於共同傷害曾子峰之過程中,同時有誤而射擊子彈1顆致告訴人曾子峰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情,已如上述,參以其持有之另外1顆子彈,被告何景翔並未射擊,案發現場亦僅查獲有1個彈殼,且只有曾子峰係受有槍傷等情,則公訴意旨上揭所指之另外1顆子彈,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則該子彈為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子彈,被告持有,亦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所犯上開犯行及被告何
景翔所犯關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賢忠因與告訴人吳秉宏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邀集被告邱胤詮、黃元亨、何景翔及高嘉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處理債務,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並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剝奪告訴人吳秉宏之自由、另傷害曾子峰,致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達成和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邱賢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現從事○○○○○,月薪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被告黃元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月薪約3萬5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被告邱胤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月薪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被告何景翔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從事0000000,月薪平均約4至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見原卷訴字3號卷二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何景翔關於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被告何景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發生後,被告邱賢忠交付40萬元給我,稱係幫忙被告邱賢忠辦事之紅包,由我與被告黃元亨、高嘉一各分得13萬3000元,剩餘之1000元我拿去買飲料喝等語(見原審訴字3號卷二第191頁),被告黃元亨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與高嘉一確實有收受13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3號卷二第15頁),被告邱賢忠亦自承:確有拿40萬元紅包予被告何景翔,由被告何景翔轉分給被告黃元亨、高嘉一等語(見原審訴字3號卷二第15頁),足認被告何景翔、黃元亨確有收受上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球棒6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上開被告3人所有,而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邱賢忠上訴以其一直都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無法聯
繫到被害人,並非不願和解,且本案係告訴人吳秉宏主動打電話來邀約才過去的,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邱胤詮上訴意旨以其前案所犯為詐欺罪,本案為妨害自由罪,二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有與上揭邱賢忠所述之相同理由,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黃元亨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初犯,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需要撫養父母,入獄恐造成社會問題,且僅係與邱賢忠共犯,但非主使者,原審量處與邱賢忠為相同之刑度,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等語。被告何景翔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⒈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刑部分,業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被告邱賢忠、邱胤詮等2人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黃元亨雖僅係與被告邱賢忠共犯,惟其自行另持不具殺傷害力之空氣槍前往並開槍,惡性較大,原判決乃就其傷害部分與邱賢忠量處相同之刑並未違反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查被告黃元亨以事實欄之方式持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前往並稱「當我們的槍是假的嗎?」為暴力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復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胤詮有上開詐欺罪刑執行完畢,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經原審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裁量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無違。是其上訴主張依前揭釋字,其固為累犯,惟兩案間罪質罪名等等皆有不同,應不予加重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4人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景翔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傷害罪、過失傷
害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何景翔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該顆未擊發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則該顆子彈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子彈,被告何景翔持有,自不構成犯罪,原審對此雖未執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惟此部分既經起訴且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理由中論敘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被告何景翔持槍與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等3人於共同傷害曾子峰之過程中,同時有誤為射擊致告訴人曾子峰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乙節,應係涉同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數罪,亦有違誤。被告何景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而失所依據,應併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何景翔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非短,並以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共同傷害及同時構成過失傷害告訴人曾子峰,致曾子峰受傷,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復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從事0000000,月薪平均約4至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見原卷訴字3號卷二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其上開駁回部分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被告何景翔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1支,槍枝部分雖未
扣案,然確實可擊發且子彈貫穿告訴人曾子峰之大腿,足認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已擊發之子彈1顆,所餘之彈頭、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球棒6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何景翔所有;至
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就被告何景翔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2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3人(下稱被告邱賢忠3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賢忠3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揭壹所述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邱賢忠3人固坦承至臺中市○區○○街○○○號與告訴人吳秉宏商討債務,嗣何景翔確有持具殺傷力之槍枝誤傷告訴人曾子峰等節,然均辯稱:渠等於竹籤串燒店時,係被告邱賢忠接到告訴人吳秉宏來電,表示要與被告邱賢忠商討債務,渠等始驅車前往,並未討論是否要攜帶槍械等事宜,渠等均不知悉何景翔當日有攜帶槍枝到場,係何景翔到場後掏出槍枝始知悉他有帶槍,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邱賢忠3人與何景翔與於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至臺
中市○區○○街○○○號與告訴人吳秉宏商討債務,地達現場時,何景翔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子彈2顆進入屋內,另因扭打、搶槍之混亂中,造成擦槍走火,誤射告訴人曾子峰子彈1顆,致告訴人曾子峰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及1顆則未擊發等情,已如上述。而何景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其自行臨時起意攜帶至上址防身乙節,業經證人何景翔於原審證稱:本案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我於10多年前於網路上購買,一直存放於家中,後因擔任0000司機,同車隊司機曾經被搶過,因此將上開槍枝放在車內防身。108年11月3日晚間,我與被告邱賢忠在竹籤串燒店用餐,因被告邱賢忠接到電話說要處理債務問題,因此我聯繫被告黃元亨到場,被告黃元亨另找了高嘉一到場。渠等準備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當時被告邱賢忠3人均不知我有攜帶上開槍枝,到現場是被告邱賢忠、黃元亨先上樓,我和邱胤詮隨後才上樓,我上樓的時候是把槍枝放在當天揹的斜背包內。我上樓看到告被告邱賢忠和告訴人吳秉宏在談債務,當時已經講到一個段落,但好像談不攏,口氣不是很好,接著對方的朋友有多人持鋁棒衝上樓,我看苗頭不對,便拔槍喝止他們,控制這些人等語(見原審訴字3號卷二第183至1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邱賢忠3人知悉何景翔會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到場,足見被告邱賢忠3人辯稱渠等並不知悉何景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語,尚非無稽。
(二)檢察官雖以何景翔至現場掏出槍枝時,被告邱賢忠3人並無驚訝之情或制止,可見被告邱賢忠3人於事前有與何景翔就攜帶槍枝到場乙情謀議等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何景翔於10多年前即購入該槍彈而持有之,當日自行攜帶至上址防身,縱使有以該槍彈控制現場,被告邱賢忠3人並未制止,然當時該槍彈自始至終均僅有何景翔接觸,於案發後亦已丟棄,難認被告邱賢忠3人主觀上有占有該槍彈之意,客觀上亦難認有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賢忠3人為有罪之程度,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賢忠3人雖於上址見被告何景翔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然渠等自始至終並無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而無持有該槍枝之主觀犯意。原審因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賢忠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賢忠3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然依前揭被告何景翔罪數認定之說明所示,如此部分成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邱賢忠3人此部分犯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何景翔、黃元亨持槍上樓時無任何掩飾,未持槍之被告邱賢忠、邱胤詮見他人持槍或擊發槍枝,亦無特別反應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審酌案發當時上樓之被告4人,惟被害人一方除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外,尚有證人王育鎧、朱堯章、陳柏霖及屈才甯等人,顯見被害人方占人數優勢,惟因被告何景翔、黃元亨持槍恫嚇,證人等人無力反抗,僅能依其等指示將頭低下等情,亦經其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是綜合卷內事證,顯可認定被告等人共同以槍械控制現場,縱其等事前未謀議攜帶槍彈,亦可評價為事中具相互利用持槍犯行之犯意聯絡。㈡被告邱賢忠3人雖非均有接觸槍彈,然其等基於強擄告訴人吳秉宏之目的,在場共同施強暴、脅迫,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犯行。原審判決認為縱被告等人共同以槍彈控制現場,對於未接觸槍彈之人,仍無從認定為法律上持有,其見解容有斟酌之餘地。㈢本件起訴時認被告等人所涉妨害自由與持有槍彈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如認持有槍彈部分無從成立,在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惟原審判決在主文中諭知無罪,其判決自有違誤。
七、惟查:㈠告訴人吳秉宏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注意到、亦不清楚沒有拿槍的人是否有特別反應,因那時候我的視線都拿槍的人那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號卷二第24頁)、告訴人曾子峰於原審證稱:我看到何景翔時,他的槍並沒有藏著的感覺,邱賢忠有看到拿槍的人並沒有特別反應或嚇一跳,我與被告等人扭打,我當時確認沒有人拿著槍對著我,也不知道中槍,回神後吳秉宏已被拖到1樓了,嗣我到門口時有跟邱賢忠講我好像中槍了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51、54、58、61至62頁),2人所述關於被告邱賢忠、邱胤詮之舉止已有不符,是被告邱賢忠等人是否見何景翔持槍而無特別反應,即有可疑?況依證人王育鎧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人(即黃元亨)嗆我們說當作這槍是假的喔,就直接往桌上開一槍,我們嚇到,他就叫找們趴下轉過去,他們硬壓吳秉宏走,過一下下就有個人喊說他中彈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顯示在場其他人係受到黃元亨持不具殺傷力槍枝開槍後所恫嚇,再參以被告邱賢忠3人事前並不知何景翔會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於事中故為開槍者乃持不具殺傷力之黃元亨僅造成屈才甯之右手臂破皮擦傷,而曾子峰係因何景翔過失所傷且係至告訴人吳秉宏被拖到門口處始告知被告邱賢忠好像中槍了等各情,可知邱賢忠等3人於將告訴人拖上車之前,主觀上難認有視該把何景翔所持槍枝執占有之意思,亦難認已知悉該把槍枝係具殺傷力,且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加以利用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邱賢忠3人有與何景翔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及客觀有共同支配之行為。㈡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何景翔案發當日係於持有其先前之上開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參與妨害他人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則原判決就被告邱賢忠3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邱賢忠3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