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江素卿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95年度執全字第576號、95年度存字第627號、95年度促字第10469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