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
外僑居留證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六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駛,適有同向另一車道之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九號,亦未注意不得超速,而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駛,被告甲○○之左手臂因而與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視鏡發生擦撞,致被告甲○○之右手腕扭傷,被告乙○○之右膝血腫、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多處擦傷,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互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及乙○○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被告甲○○並匯款和解金額新臺幣四萬元予被告乙○○,被告甲○○及乙○○亦同意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及匯款單據一紙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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