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
十點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K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與寶興街交岔口欲左轉西園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西園路,致撞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橫跨西園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脫臼合併肱骨骨折、頭部外傷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傷害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