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0號抗告人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27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867,200元,其金額為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抗告人為此簽發期票分期償還。然抗告人係契約弱勢之一方,僅能迫於情勢簽下不平等合約,況且截至97年7月10日止,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311,200元,但相對人卻一併要求全額清償,並取走機器抵債,罔顧抗告人及員工之生計,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95年7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1,867,2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到期日97年4月10日之本票一紙,詎料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278號審查後,於97年6月2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詞抗辯,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已足,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當事人之契約是否有違對價關係,乃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抗告人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千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