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08號),及移送併案(97年度他字第5001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8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五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信義路5段108號前時,原應注意服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駕車上路,行經該路段時,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尾,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薦椎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97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