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7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16021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目前案號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且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成立,除關係相對人有無繼續執行取償之依據,尚涉相對人已就執行程序取償之金額,有無不當得利返還之爭訟,為此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7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債權憑證、起訴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70號、96年度再字第1號卷宗審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雖就執行名義聲再審,惟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7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3月20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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