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裁判確定前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同欄第9行之「店員」,應更正為「店長 楊家承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供參考,被告於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竊盜罪,核屬累犯無誤。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㈠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㈠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已發還與告訴人楊家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5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