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汗威選任辯護人張薰雅律師(於103年2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汗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黃耀德 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之規定,貿然於禁止右轉彎之快車道上不當逕行右轉,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害人 陳淑華 所騎之機車,造成被害人陳淑華死亡之重大損害,使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非輕;然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於103年2月10日與被害人家屬 李秀琴陳建國陳淑惠 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害人家屬陳淑惠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復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6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另衡酌被告係因一時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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