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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