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自訴人甲○○○○大企業社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甲○○○○大企業社(下稱鑫大企業社)購買台鈴牌車牌號碼000—七六二號重型機車一輛,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鑫大企業社以貸款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五十元,約定(一)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共分九期、每月為一期(除九十二年一月份係約定三日外,其餘均係約定每月五日)、第一期至第四期均應給付四千六百元、第五期至第九期均應給付二千四百五十元予鑫大企業社以為清償,(二)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三)在上開款項未全數清償前,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取得上開貸款及機車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將該機車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五二之一號,致鑫大企業社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 王武雄 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王武雄之代理人乙○○所指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動產抵押契約、分期付款明細、機車買賣合約書、本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財產損害之輕重程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自訴人諒解(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
理筆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經自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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