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 黃朝榮 、 黃俊翔 於警訊之指訴、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