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一五四四九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而犯而以拾獲之金融卡詐提金錢,且前有竊盜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所得利益非鉅,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丙○○、 蔡紹仁 二人貪圖小利為被告甲○○向提款機詐取金錢,所詐領金額僅數萬元,且及時追回大部分金額,所生損害尚小,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