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董明正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告戊○○○○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己○
丁○○庚○○甲○○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等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刊之一О五期壹週刊雜誌,以文字及圖畫誹謗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起刑訴自訴在案。本件原告係高雄市議員與「瘋馬PUB」無任何牽連,平日用心問政,努力服務選民,期無負選民所託。乃被告乙○○等竟誣指原告選後不問政,不做選民服務。且為原告係「瘋馬PUB」幕後老闆,經營活春宮表演,並賣淫販毒,大賺黑心錢‧‧‧云云,不但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重創原告政治前途,亦使原告家庭妻小等成員同感蒙羞。原告內心痛苦不堪,實非筆墨所得形容,為此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求被告等一億元精神損害賠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等或為被告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為其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己○、丁○○、庚○○、甲○○被訴誹謗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刑事裁定諭知駁回自訴在案,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家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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