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w1z1;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沿高雄縣○○鄉○○路」應更正為「沿高雄縣○○鄉○○○路」,「途經該路四段與鳳林路交叉路口處時」應更正為「途經該路與鳳林路四段交叉路口處」,「亦沿鳳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等候紅綠燈」應更正為「亦沿鳳林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等候紅綠燈」,及另補充「而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當時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之警員乙○○承認為駕駛人,並接受調查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乙○○到院證稱明確在卷,經核與自首與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誠有可議,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實屬良好,另因賠償金額問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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