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五時四十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之拘束力,手持木棍及鋸子等器具,對被害人即其母親甲○○○○任意為恐嚇之行為,犯後仍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木棍及鋸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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