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臺灣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0六一二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銀行營業執照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連帶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且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四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加年息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調整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時加年息百分之一隨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二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