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林士隆 被告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加減碼機動調整之,並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期按月繳納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