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9號
原 告 蘇森松
被 告 蘇吳玉汝
蘇寶川
蘇永隆
蘇國雄
蘇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吳玉汝、蘇寶川、蘇國雄、蘇國進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0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
(下同)91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84元之損害金。二、被告等應將坐落同段17
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2年6月4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6元之損害金。」。嗣
於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聲明第1
、2項之損害金部分,僅請求土地返還,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訴之一部撤回,參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5-
4地號土地),面積17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
告於91年7月10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所有;同段175-6地
號土地(下系爭175-6地號土地),面積116.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於102年6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
。
(二)系爭175-4、175-6地號土地與同段169地號土地(下稱
169地號土地)毗鄰,被告等於169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於102年7月9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土
地複丈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75-4
地號土地上斜線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
175-6地號土地上斜線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合計18
.39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5-4、17
5-6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蘇永隆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5-4
地號土地),面積17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於
91年7月10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所有;同段175-6地號土地(
下系爭175-6地號土地),面積11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原告於102年6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
⒉系爭175-4、175-6地號土地與同段169地號土地(下稱169地
號土地)毗鄰,被告等於169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2
年7月9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後,始知悉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75-4地號土地上斜線部分
,面積10.0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75-6地號土地上斜線部
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合計18.39平方公尺之建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
爭175-4、175-6地號土地之部分(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部分)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
,而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175-4、175-6系爭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75-4
、175-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如附圖斜線部
分之地上物已越界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二)經查,175-4、17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該土
地上方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且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
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175-4、17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
用如附圖編號A、B(面積、地上物詳如附圖所示)所示土
地,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基於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4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被告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