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9號
原   告  蘇森松
被   告  蘇吳玉汝
       蘇寶川
       蘇永隆
       蘇國雄
       蘇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吳玉汝、蘇寶川、蘇國雄、蘇國進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0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
(下同)91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84元之損害金。二、被告等應將坐落同段17
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2年6月4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6元之損害金。」。嗣
於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聲明第1
、2項之損害金部分,僅請求土地返還,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訴之一部撤回,參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5-
4地號土地),面積17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
告於91年7月10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所有;同段175-6地
號土地(下系爭175-6地號土地),面積116.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於102年6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

(二)系爭175-4、175-6地號土地與同段169地號土地(下稱
169地號土地)毗鄰,被告等於169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於102年7月9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土
地複丈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75-4
地號土地上斜線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
175-6地號土地上斜線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合計18
.39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5-4、17
5-6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蘇永隆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5-4
地號土地),面積17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於
91年7月10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所有;同段175-6地號土地(
下系爭175-6地號土地),面積11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原告於102年6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
⒉系爭175-4、175-6地號土地與同段169地號土地(下稱169地
號土地)毗鄰,被告等於169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2
年7月9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後,始知悉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75-4地號土地上斜線部分
,面積10.0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75-6地號土地上斜線部
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合計18.39平方公尺之建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
爭175-4、175-6地號土地之部分(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部分)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
,而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175-4、175-6系爭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75-4
、175-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如附圖斜線部
分之地上物已越界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二)經查,175-4、17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該土
地上方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且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
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175-4、17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
用如附圖編號A、B(面積、地上物詳如附圖所示)所示土
地,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基於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4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被告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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