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甲○○○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二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陸續以開設證券公司之分公司為由,向原告詐借現款,迄八十七年九月間止,共詐得二千四百萬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竟宣告倒閉,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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