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附該卷內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一四八、一五四頁);又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內可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卷第一六頁),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行對上開二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係對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定為指摘,且均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四號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並未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