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台財證(六)第○二一四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銀元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嗣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被告再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台財證(法)字第○○四二二二號函送上開處分書影本,限期原告繳納,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收受,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至遲應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算,因原告住苗栗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是迄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並移送強制執行,屬持續性之處罰行為,於存續期間內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對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仍得申請撤銷、廢止,參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證法字第○九一○一六七二九八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受處分人如不服本會之行政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申訴,惟提起訴願並不停止處分之執行」等語,是原告據此提起訴願,應屬合理,因此,財政部之訴願不受理決定,實為不合理之決定乙節。經查,原告因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分遭被告予以處分,各該處分依原告違反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分別發生效力,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各該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因被告是否移送強制執行或另外處分原告而異其救濟期間。至被告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證法字第○九一○一六七二九八號書函,並非教示原告得不遵守法定救濟期間,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不合法,亦無足取。況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證(六)字第○二九三六號處分書,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其並非於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遭否准後始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稱本件程序重開乙節,殊無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黃本仁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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