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晚間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附近,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丙○○未察覺而未停車查看,致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追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丙○○住處前,見丙○○甫停妥汽車步行返回住處之際,乃隨手撿拾地面類似球棒之樹幹一支,毆打丙○○之頭部及全身,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裂傷、右臉、右眼、左腰部、左大腿等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僅想給告訴人丙○○一點教訓,並無殺人之意等語。
二、本院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四十七至第四十八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參偵查卷第十六頁)及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四三二號函附病歷摘錄單(參原審卷)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處所是
否為致命之部位,有時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做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故其等實無深仇大恨,被告殆無僅因行車擦撞細故遂萌生殺人犯意之理。且參酌被告雖有右揭犯行,惟其見告訴人倒地後,隨即罷手逃離現場,嗣又返回現場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因見告訴人有坐起來,許多人圍著告訴人,始再離去,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陳稱鄰居聽到木棍打到車子的聲音出來看,並將伊扶起來,拿椅子給伊坐等語相符(參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而逃離現場後,確曾再返回現場查看告訴人之狀況,被告茍自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則其大可於告訴人倒地後,再連續揮棒,則告訴人焉有不當場斃命之理?復參酌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間七時許遭被告以樹幹毆傷後,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住院治療於同年月十七日出院,恢復情形良好,有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函文所附病歷摘錄單可憑,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非輕,然卻不足以立即致命,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訴人頭、臉、腰、腿等處受有傷害,據為認定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據告訴人之指述、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及函附病歷摘錄單
等物,堪認被告確有以類似球棒之樹幹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至於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非屬無據而可資採信,自不能遽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故其等實無深仇大恨,被告殆無僅因行車擦撞細故遂萌生殺人犯意之理。且參酌被告雖有右揭犯行,惟其見告訴人倒地後,隨即罷手逃離現場,嗣又返回現場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因見告訴人有坐起來,許多人圍著告訴人,始再離去,堪認其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右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其下車走回住處時,忽然一名男子跑過來,拿一支木棍往其頭部正前方打下去,其就倒下去,其被打時眼睛餘光看到另一名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所看見之另名男子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無事證足佐該名男子與被告就右揭傷害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佐,竟因細故而起本件傷害之犯罪動機,此行為之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係持樹幹毆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犯罪後業以賠償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先支付賠償金一萬七千元,尚餘一萬元未給付,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記明在卷,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樹幹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