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七四號
抗告人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指定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有相對人提出之約定書第十三條載明上旨在卷可稽,相對人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因依職權將之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辦理抵押貸款之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四,應屬原法院管轄,今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使伊無所適從,惟無論係原法院管轄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伊均靜候傳喚等語,查:兩造於前開約定書第十三條既已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即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有未洽,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將之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人認應由伊向相對人貸款之房屋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殊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