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帝固鑽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柱
相 對 人 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宛蓉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對相對
人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所發佳里郵局第32號、永康網寮郵局第
11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前因返還價金事件涉訟,伊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12號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提
存(98年度存字第4196號),嗣雙方達成和解致訴訟終結,
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向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址寄發之
上開信函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不
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
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
收受送達者,亦同。(第3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
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對內國公司法
人為送達者,得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所
寄發之催告函,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
地查訪結果,相對人已未於該公司地址營業,其法定代理人
亦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2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00年6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17117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