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貳拾柒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翌日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思戒除毒癮,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附近,向年籍、姓氏不詳,名為「耀豐」(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八五公克),準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上述住處為警依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述被告所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八五公克),及其所有準備繼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共計二七‧九公克)。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四○四九六號)。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二九一號)。
㈣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八包。
㈤被告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觀察、勒戒釋放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論及其嗣後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部分,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⑴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⑵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⑶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⑷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