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毛重貳拾玖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毛重貳拾玖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三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揭後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七、一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上班工廠及工廠對面之中油加油站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產生煙霧吸取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二、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同前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期間內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之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四‧三公克);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三樓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一五‧一公克),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煙檢字第九四○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四一六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八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應為海洛因(合計毛重二九‧四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三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揭後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且本次犯罪期間內二次為警查獲,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毛重二九‧四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