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7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揚昇重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
丙○○○甲○○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揚昇重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94年9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與原告簽定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揚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限額內,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揚昇公司於8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89年12月26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分期清償;被告揚昇公司另於9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90年1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分期清償。均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41%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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